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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主题: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07-11-21 07:35:41 字体:[ ]
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给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不合格或逾期未经检验、检疫的,必须在省蚕种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 te-yang.com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可对销售的蚕种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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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必须按技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特种养殖网

  生产者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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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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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来通过蚕品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特种养殖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特种养殖网

  (一)无生产许可证或超范围生产蚕种的;
  (二)蚕种冷库违反规定进、出蚕种的;
  (三)无销售许可证销售蚕种的;
  (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
  (五)未经批准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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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销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te-yang.com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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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蚕种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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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发放蚕种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
  (二)为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出具合格证的;
  (三)允许无质量合格证蚕种出入库的;
  (四)为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单位冷藏、发放蚕种的;
  (五)不按规定销毁蚕种的;
  (六)未按时完成检验任务的;
  (七)检验、检疫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截留、挪用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的;
  (九)在蚕种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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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蚕种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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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te-yang.com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特种养殖网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te-yang.com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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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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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000年月日起施行。 特种养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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