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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主题: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07-11-21 07:35:41 字体:[ ]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999年月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000年月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9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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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特种养殖网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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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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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又称一代杂交种)。 te-yang.com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特种养殖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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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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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te-yang.com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工作。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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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检疫,确认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te-yang.com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按照国家蚕品种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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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特种养殖网

  第九条 蚕品种的选育,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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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发给证书,并由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新蚕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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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销售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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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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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蚕品种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试繁、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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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特种养殖网

  第四章 蚕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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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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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符合蚕种生产要求的种用桑园;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蚕室及有关设备;
  (三)无微粒子病污染或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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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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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蚕种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可不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禁止无证、超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蚕种。 特种养殖网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te-yang.com

  对生产蚕种质量低劣、微粒子病发生严重或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不予发证。 特种养殖网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业生产发展规划,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进行合理布点卜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冷库,并按照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标准加强监督管理。 te-yang.com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新建蚕种场和冷库应选在无污染危害的地区;已建的蚕种场和冷库附近五公里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特种养殖网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饲养(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代杂交种)制度。 te-yang.com

  蚕种生产必须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生产技术规范,严格按照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组织生产,确保蚕种质量;联合制种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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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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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的蚕种应在省布点的蚕种冷库进行冷藏、浸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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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te-yang.com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科研、教学用种除外);
  (二)未办理批准手续而从省外调入的;
  (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春制秋用的蚕种入库除外);
  (四)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单位的。 特种养殖网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蚕种生产风险损失补贴制度。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来源: 特种养殖网

  (一)同级财政补贴蚕种生产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蚕茧收烘单位收取的蚕桑技术改进费中提取的资金。
  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与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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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蚕种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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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蚕桑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普通种销售;乡、镇蚕桑技术推广机构可为其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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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蚕种销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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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熟悉蚕桑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销售蚕种数量相适应的蚕种催青室和其他设备;
  (三)有为蚕茧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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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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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蚕种销售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蚕种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禁止无证销售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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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蚕种销售实行合同定购,由销售单位与蚕种生产者签订预约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收购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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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蚕种。销售单位从省外调进蚕种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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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包装,并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包装上应当注明品种、卵量、期别、批次、场名和蚕种生产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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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te-yang.com

  第二十七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蚕种销售指导价格。 te-yang.com

  第六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特种养殖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生产者负责蚕种生产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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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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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蚕种检验、检疫人员必须经过省蚕种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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